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教育国际化要求,促进我校中外合作办学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加强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以及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外合作办学秩序的通知》等,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同外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三条 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宗旨是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借鉴国外先进办学经验,调整优化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模式,增加教育的多样性和选择性,促进教育改革,努力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和跨文化交际能力、通晓国际规则、能参与国际事务合作与竞争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
第四条 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我国教育方针,符合我国公共道德,不得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注重加强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提高教育质量为核心。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五条 学校不与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和宗教院校开展合作办学,不与外方合作办学者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或项目。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专业应该符合地方和区域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以及学校学科专业建设的需要,在学校已有或者相近专业举办。鼓励中外合作办学专业引进山东省急需、在国际上具有先进性的课程和教材。
第七条 学校是对外签署合作协议、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主体。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对外行使协议签字权,特殊情况下,可由校长授权的代表与外国教育机构签订协议。未经校长授权,任何学院或个人不得以学校名义对外签署合作办学法律文件。
第二章 申报、变更与终止
第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的申报
(一)申请资格。申请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外方合作办学者(以下简称“外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并在近5年内未因违法违规办学被处罚。外方需提供所在国权威质量保障部门最近一次的教学质量认证报告或对其在海外办学的质量认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提供外方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中国驻外国高校所在国大使馆(领事馆)出具的资质证明。外方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的,其在办机构或项目需参加并通过审批机关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的中外合作办学评估,方可再次申报项目。
(二)立项申请。拟承办中外合作办学的学院(以下简称“承办学院”)与外方达成合作办学意向后,向对外交流合作中心提交中外合作办学立项申请、项目可行性报告及合作方案等。
(三)校内审批。对外交流合作中心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承办学院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会签后报主管校领导批准立项。
(四)签署协议。由对外交流合作中心会同承办学院、教务处、财务处等相关部门进一步就合作模式、双方责任、招生规模、经费筹措与管理、合作期限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与外方研究磋商、达成一致后,拟订合作办学协议草案,经学校法律顾问审核,报学校党委会审议批准后,形成正式协议文本,由中外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合作办学协议。
(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为配合教育部每年3月和9月对合作办学申请的集中受理审批,承办学院须按照《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准备好各项申报材料,于每年2月底前或8月底前报对外交流合作中心。由对外交流合作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最终审核,按学校议事规则审定后,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六)中外合作办学的启动。学校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通知承办学院正式实施合作办学。
(七)相关学院申报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在没有取得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前,均不得以学校名义进行与中外合作办学相关的招生宣传或招生,如有违反,学校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的变更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联合管理委员会上报学校,由学校报审批机关批准。
(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合作办学者的变更,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或项目联合管理委员会上报学校,由学校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三)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名称、层次、类别、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由该机构或项目联合管理委员会上报学校,由学校上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的终止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1.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2.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获准实施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因故需要终止时,须经该机构或项目的联合管理委员会2/3以上委员同意后,报学校党委会批准,并经审批机关审批后方可终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合作双方应就合作办学的终止、善后等事宜充分协商,制定在校学生安置方案,确保已招生学生按人才培养方案完成学业的前提下,签署合作终止协议,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三)获准实施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在执行过程中若出现违反国家规定和协议确定的内容和行为,学校将要求责任方及责任人限期纠正;不能按期纠正的,学校将终止执行该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因限期纠正或终止执行而产生的后果由违反规定或协议的责任方和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责任方和责任人的行政与法律责任。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算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应当退还学生的学费和其他费用;
2.应当支付给教职工的工资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3.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经批准终止或者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学校,由学校上报审批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统一领导,两级管理”。学校负责宏观规划和统筹管理,承办学院负责中外合作办学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对外交流合作中心是学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校中外合作办学的规划、管理、监督与服务。具体职责:
(一)负责中外合作办学的洽谈、材料审核、签约、报批、备案等的组织、协调与指导工作。
(二)组织、指导承办学院做好中外合作办学的年度质量报告、评估和延期申请等相关工作。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中外合作办学的外方教师的聘任进行审核,并办理相关聘任及来华手续。
(四)定期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过程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进行各类专项和绩效评估。
(五)完善学校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制度,规范中外合作办学行为,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的招生录取、学籍管理、教学活动、学生管理、党的建设与思想政治教育、资产管理等,服从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的统一规划与管理。
第十四条 财务处是学校中外合作办学的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向主管部门进行收费标准的申报与备案,统一办理财务收支业务,编制年度财务报表等。
第十五条 承办学院主要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和中外合作办学协议,与外方协商制定中外合作办学的人才培养方案、课程教学大纲及学分认定方案等,对引进的外方课程及教材内容进行审核。
(二)按照人才培养方案及教学计划实施日常教学过程管理,包括课程安排、师资配备、教材征订、教学设施的配置、学生期末考试的组织及成绩登录与备案、学生实践(实验、实训、实习)课程、毕业设计(论文)与答辩的组织等。
(三)按照学校统一部署,建立师生基层党组织,开展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负责学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按时提交年度办学质量报告、项目评估和延期办学材料等,如期完成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评估与督导。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应按照《条例》《实施办法》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依法依规行使职权,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的教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
第四章 招生录取及学历学位颁发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学生应纳入国家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批次录取。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实施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山东石油化工学院学历证书及相应的学位证书。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教育机构或项目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和中国获得承认。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应坚持公益性办学原则,严格对机构、项目办学进行成本测算,确定学费标准和收费项目,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和山东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按学年或者学期收费,不得跨学年或者学期预收。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及校舍的用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举办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中外联合培养项目,即以互认学分、联合培养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的专本连读、本硕连读、双学位等学生交流项目,其校内立项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对外交流合作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